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理赔后有权向电动车一方追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中明确: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后向电动车一方追偿的诉讼请求。【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李某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理赔后是否有权向电动车一方追偿?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3622号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96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079号
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再7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2日6时30分许,倪某平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与安丘市处时,与李某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梅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倪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倪某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张继花,张继花与倪某平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倪某平支出清障费460元,案涉小型越野客车在潍坊广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42400元。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将上述费用42860元(维修费42400元、清障费460元)支付给倪某平。倪某平作为权利转让人向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载明:你公司承保的小型越野客车,于2018年1月22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42860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议向责任方李某梅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部分:12858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58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理赔后是否有权向李某梅追偿问题。在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因第三者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受损后,在责任对方尚未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申请进行先行赔付,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理赔后是否取得向李某梅追偿的权利有待商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并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后,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追偿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鲁0784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梅应否向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要求李某梅赔偿经济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第三方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故涉案机动车被保险人无权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亦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李某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鲁07民终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根据国家电动车新国标的规定及(2019)鲁0784民初3185号案鉴定结论,李某梅所驾驶的电动车确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梅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李某梅是有过错的,故其应当对案外人倪某平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依据商业险的约定对案涉车辆的车损及相关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并签订了《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此,申请人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李某梅请求赔偿的权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潍坊公司提交的(2019)鲁0784民初3185号案件中潍机司[2019]鉴定评字第19-018号关于李某梅驾驶电动车为机动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系经安丘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且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李某梅对该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李某梅在另案上诉状中亦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案原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判处虽无不当,但人保潍坊公司现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李某梅驾驶电动车为机动车,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故作出(2020)鲁民申2079号民事裁定: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外人倪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据商业险的约定,对案涉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共计42860元,倪某平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再审申请人取得了向李某梅代位求偿的权利,按照三七比例确定李某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858元,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鲁07民再7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李某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12858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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