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重*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潘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曾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司aa分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陆x明;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杨x泽;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504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朱某系本案受害人薛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薛某某之子,属于受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
2007年9月5日8时,贺某驾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司aa分公司(以下简称"aa分公司")渝c190aa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xx区渝*集团xx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被甘某某驾驶的被告重*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以下简称"渝*集团xx总站")渝b71325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区支队公交(2007)第00xx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x5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渝*集团xx总站",其驾驶员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c190aa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 aa分公司",其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39年9月23日,于2007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aa市xx,自2001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xx主城区碚峡路……号,并在xx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1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15041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11570元×[20-(67-60)];
丧葬费:9607.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5×5。死者的丈夫朱-德兴在薛某某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依靠死者薛某某扶养,居住生活在农村。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223042.5元。扣除被告"渝*集团xx总站"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尚-应支付205042.5元。
被告"aa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司的分公司;被告"渝*集团xx总站"是被告重*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民法通则》规定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员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
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