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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经常擅离工作岗位被开除,要求单位补偿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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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23-8-1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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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八品 酒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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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1-9-6 10: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员工上班经常擅离工作岗位被开除,要求单位补偿15万,法院判了:违法,补偿10万!到底为什么?. p, B$ J6 o6 o. E, T
    " C4 y! g( [6 e- \5 v, [
    打工人,你上班迟到过吗?迟到3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半天,若因此被开除,违法吗?下面有一个案例,看看是怎么判决的。# j! `6 j# B* @' l* M8 V

    9 e( y% {# H. J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孙某到XX学校从事会计主管工作。
    * K7 ^3 C- n3 Y. r. I
    3 z; u, ]: m. }; p. i. H学校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 h6 `7 k9 f# M' K

    0 B; e  H2 x9 ?5 w2017年2月19日,孙某签收了《员工手册》。* p- d0 @0 x& M0 z8 E
    & k! R  D; y  t0 M. b6 G
    2017年12月6日,孙某拒不改正,仍然旷工。根据学校《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之规定:迟到或早退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孙某无视学校制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学校研究决定,现对孙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x& I2 U( Q9 B7 `6 c. N

    : [8 f7 M) X$ g/ _8 {2018年1月4日,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 B  p. ^) q2 s" e+ H7 J6 m- K% G& P; j4 q" A5 \
    2018年1月15日,孙某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2617.5元(11305元/月×13.5个月)。
    6 I' p: @( ^5 i! t$ Y7 y' h, w+ `' f+ G% Q4 l/ R6 g
    2019年4月16日,仲裁委裁决学校支付孙某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元/月×13.5个月)。: T, f/ d7 i; j0 Y9 |6 A7 ], q#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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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和学校都不服,均向法院起诉。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一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0 i' [# z' H4 ?8 o

    * e$ r1 `0 a( _. @此外,学校于2017月12月5日已给孙某送达《书面警告》,又以孙某2017年12月6日仍旷工为由,作出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学校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孙某2017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学校据此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学校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s- D! H" k! m6 l, D! Z
    8 c: S% p, L; h# d" b. y/ t9 e9 b
    综上,法院判决学校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2 X# L6 T. [. _5 A# ?6 ~1 N& G$ U

    ) ^& `6 i2 x. r7 u" d" W' O一审判决后,孙某和学校均不服,都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 \! D9 b: n$ V4 x( e
    , Q  [3 S' V0 R7 U0 |& ]
    二审判决:“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有失合理性,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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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辩称,2004年8月,孙某入职从事会计岗位。孙某上班后,经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多次劝告无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管理制度,针对其多次严重旷工行为,学校向其发送了《最终警告通知书》,但孙某仍不知悔改,2018年1月4日,依据《员工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依法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向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 P! N- A! }# |( G8 Q/ f6 v0 k

    3 r" ~" [" j$ [( a: h- h* c2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9 G0 X# _# u9 [-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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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其解除与孙某劳动关系的依据。鉴于孙某仅向学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学校应当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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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 }; t% f; @5 u7 y, Q" K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学校应当以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817.48/月(扣除2017年4月至9月休产假期间),向孙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03083.51元(9817.48元×10.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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